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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20时许,同案人何某某(已判决)到其位于广西扶绥县山圩镇那任村坛蓬屯自家的果地看柑果,当场抓获偷果的孙某某、杜某某两人,何某某通过微信发视频告知村民“抓到偷果的小偷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扶绥县山圩镇那任村坛蓬屯的村民等几十人看到视频得知何某某在果地内抓到偷果的贼之后纷纷来到现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村民在现场要求孙某某、杜某某以偷每一个果罚款一千元进行赔偿,或者赔偿20000元钱,因孙某某没有那么多钱,便打电话到其工作的木业公司请求帮忙,公司管理人员赵某某到现场协调处理,但也处理不下。何某某、汪某某及在场的几十名村民想将孙某某、杜某某带回村里关押等得到钱之后再放人,在回村的途中碰见公安人员的警车,因担心公安人员介入得不到孙某某、杜某某的赔偿。何某某、汪某某及在场的村民将孙某某、杜某某一起带进旁边的果地,在果地内对孙某某、杜某某索要赔偿,后被害人孙某某将7000元转到何某某的微信、杜某某将6000元钱转到何某某微信,两人才得以离开。得钱之后,**村民,汪某某将其中十人份的钱共2320元转给黄某某,**村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及其他村民已将所分得款项全部通过微信转给何某某,2020年3月11日,何某某家属代为将1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同何某某(已判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汪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扶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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