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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2********,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区**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4月10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高峰镇太山村4组开办述生塑料颗粒加工厂正式投产,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流入沉淀池后又通过沉淀池墙上缝隙流入外环境。2019年9月4日,经重庆市生态环境检查中心监测,汪某某排放到外环境的污水样及周围土壤中含有有毒物质二噁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污染环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案证据证实汪某某排放废水中的二噁英是其生产产生的证据不充分。因第一时间未对来源水进行检测,无法通过对比来源水、生产废水得出结论。虽然事后对来源水进行检测,但是其二噁英含量与生产废水二噁英含量相近,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其次,认定汪某某通过渗坑排放的证据不充分。汪某某排放废水是通过沉淀池墙面上的裂缝直接流到外环境,并没有在外环境设置坑、沟等渗漏措施,且没有逃避监管,认定渗坑证据不充分。故认定汪某某排放二噁英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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