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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15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石门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3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7日、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从2018年10月份起,在石门县**乡和临澧县**镇交界处的一处废弃岩场开采岩石,并于同年12月21日聘请王某某(另案处理)的挖机做事,以开挖一吨石头给10元的价格结账。2019年3月,汪某某为提高效益要求王某某挖机加晚班,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同月17日,王某某聘请没有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金某某当轮班司机。2019年3月19日晚21时许,金某某开挖机在一处岩坎下操作,挖机头安装的“炮机”掘动岩石,一大块岩石滚下砸瘪挖机的驾驶舱,砸中金某某下半身,造成其胸腹部及会阴部严重开放性损伤,致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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