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56********,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庄**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7日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微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微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9年1月8日在微山湖朝阳街道南庄村附近水域非法毒猎野鸟时被微山县湖上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在其驾驶的汽油挂桨机铁皮传中查获疑似被毒杀的野鸟5只、疑似毒饵3包、疑似毒药一瓶(白色塑料瓶包装)、白色塑料桶一个、白色编织袋一个,网兜(附着有鸟羽毛)一个、疑似毒药包装袋边角两片,后从其住处搜出附有鸟羽毛的白色塑料桶一个。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被毒杀的野鸟内检测出呋喃丹成分,查获的白色塑料瓶内检测出氯氰菊酯、查获的塑料包装袋内检出呋喃丹成分和氯氰菊酯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