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汪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月3日、3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2日、4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8日,吴某某将其流转下来的休宁县**乡**村东坑坞组土名“磨豆腐”、“通天凹”山场的砍伐做工等事宜承包给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二人于同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甲方(吴某某)承包给乙方(汪某某)的做工,按每立方米280元,按国标检尺结算。(另外管理费每立方米20元)。”后汪某某将土名“磨豆腐”山场的砍伐事宜转包给了方某某、李松权等人。
2016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参与了磨豆腐山场的采伐设计,知道该山场的采伐设计范围,并带方某某到该山场进行了指认,还告知了方某某以后要安装索道的位置。但实际上安装索道的位置不在设计范围之内。后方某某和李松权等人按汪某某指认范围砍伐了该山场的林木,未设计的安装索道位置内的林木也被砍伐。整个砍伐过程中,汪某某未到该山场进行管理。后经林业技术人员踏查检量,越界采伐山场面积1.5亩,被滥伐杉立木蓄积21.936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采伐核查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洪某某、方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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