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11962********,汉族,大学本科,海南**制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厂宿舍,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大厦**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查,同年12月27日重报,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查,同年2月20日重报。
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被不起诉单位海南**制药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是该公司**、**、**,负责工厂的日常管理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海南**制药有限公司生产9个批次**液饮品、2个批次**液饮品、1个批次**液饮品用于销售。2018年1月原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于2018年1月26日、2月2日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综合库存放8个批次**液饮品和2个批次**液饮品,公司办公室存放10瓶**液饮品。经执法检查,及抽取4个批次**液饮品及2个批次**液饮品进行检验,并经第一次、第二次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最终认定该公司生产前述三种产品违法情形如下:认定**液饮品9个批次未标示营养强化剂牛磺酸含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认定3个批次**液饮品、2个批次**液饮品、1个批次**液饮品外包装标签标示有预防疾病内容;认定抽检6个批次标签标示值与实测值不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抽检6个批次中2个批次**液饮品存在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
经调查,涉案产品总货值金额为567565.84元,违法所得111109.84元,其中,存在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2个批次**液饮品货值金额为3893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存在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2个批次**液饮品货值金额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抽样检验的批次存在的标签违法问题以及不符合抽样检验条件的其余批次的产品是否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检 察 官:陈振院
书 记 员:王天臣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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