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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2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街道办事处****** 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室。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6 日16 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丈夫王某某接母亲明某某电话称捡拾到一部VIVO手机,当晚8时许,两人来到明某某位于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城** 幢**单元** 室的家中。因见被捡拾手机后壳上贴有被害人程某某留下的解锁密码和支付密码,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王某某、明某某遂商议窃取该手机支付宝内资金,并由王某某操作捡拾的手机将支付宝账户内资金人民币562 元转到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支付宝账户中。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王某某回到位于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室的家中,两人商议后,王某某继续用捡拾的手机支付宝扫码转账,将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中人民币2500 元转到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案发后,被捡拾手机与被盗赃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案金额刚达犯罪标准,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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