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组**号。因盗窃,2020年10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7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荷塘村挖机修理厂无人看守之机,盗窃挖掘机活塞2个,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元(以下币种均同)。
2.2020年9月1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荷塘村挖机修理厂无人看守之机,盗窃挖掘机活塞8个,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
3.2020年10月1日16时许,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荷塘村挖机修理厂无人看守之机,盗窃挖掘机活塞16个、挖掘机增压器1个,尚未销赃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16个挖掘机活塞、1个挖掘机增压器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2000元,朱某某对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亦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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