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64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县**镇**巷**村石埠,暂住本市奉贤区**镇**村**号。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号**店内购买数据线时,趁店内人员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吧台上价值人民币1175元的OPPOR7型手机1部。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扣押,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贺某某出具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实施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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