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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性别:**,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53111963********,**族,**,无业,住安徽省绩溪县**镇**村**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上午8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至本区**镇**路**号旁开心水果批发店内,将被害人秦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小米MI9SE型手机窃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87元。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2020年7月3日上午8时38分许,其于本区**镇**路**号旁开心水果批发店内被盗一部手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盗窃手机的过程。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处扣押一部小米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米牌MI9S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87元。

5.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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