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独自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186号申通快递公司员工宿舍澡堂内洗澡时,窃得被害人谭某某放置在澡堂置物架上用塑料袋包裹的价值人民币144元的玫瑰金色OPPO牌R9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570元。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将手机及现金藏匿于其暂住地内,后均被民警查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被盗手机及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对汪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一部OPPO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570元,后将手机及现金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3.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发票证实,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窃得的玫瑰金色OPPO牌R9Plu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4元。。
4.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5.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主动退赃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取得对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_ 2020年3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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