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330195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自2018年3月开始,陆续在宝坪高速LJ-**标及宝坪高速LJ-**标工地盗窃工地物品,藏于自家地中草丛内,盗窃所得直径12mm螺纹钢筋20.80kg、直径14mm螺纹钢筋57.45kg、直径16mm螺纹钢筋165.40kg、直径20mm螺纹钢筋124.25kg、直径22mm螺纹钢筋176.65kg、直径25mm螺纹钢筋206.95kg、沙桶16个总重60kg、钢管2根总重17.35kg、台车拉杆3根。经凤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以上所盗物品案发时总价格为4184元。
本院认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本案中,汪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汪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够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认罪悔罪;2.汪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态度良好,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汪某某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其年龄较大且体弱多病,再犯可能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汪某某所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和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决定对汪某某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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