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浦口区**物流园配送员。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装饰城公寓(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四次在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号北京联华超市(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内,盗窃四瓶“江小白”牌白酒,零售价合计人民币66元(进货价合计人民币4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联华超市内盗窃100ML40度“江小白”S100流通版一瓶,零售价16.5元。
2.2019年11月04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联华超市内盗窃100ML40度“江小白”S100流通版一瓶,零售价16.5元。
3.2019年11月05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联华超市内盗窃100ML40度“江小白”S100流通版一瓶,零售价16.5元。
4.2019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联华超市内盗窃100ML40度“江小白”S100流通版一瓶,零售价16.5元。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至联华超市购物时被店主祝某某认出并报警,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祝某某提交的进货凭证复印件、被害人祝某某提交的进货凭证复印件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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