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官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3195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号,住该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时书面听取了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张某某于2020年2月2日、2月6日、2月7日三次钻围栏进入铜陵市**公司厂区的不锈钢废料池盗窃不锈钢废料。2月7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张某某盗窃不锈钢废料挑出厂区时被厂区保安通过视频监控发现,保安赶到现场将俩人抓获后移交给公安机关。2月2日、2月6日盗窃的不锈钢废料被俩人埋在厂区围墙外,三次盗窃的不锈钢废料均已返还给**公司。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俩人三次所盗窃的不锈钢废料共计价值人民币681.69元。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盗窃行为未造成被害单位财物损失。根据案件事实和**社区出具的证明,该被不起诉人无固定收入,日常以捡废品为部分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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