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至7月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五次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印象城**会员店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得森山铁皮枫斗3盒、风干牛肉干1包、奶粉2包,赃物价值人民币854元。
案发后,奶粉1包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等;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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