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53********,汉族,文盲,无业,住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潘婷,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和贾某某(已起诉)约定,由汪某某提供电动三轮车给贾某某实施盗窃作案,并负责销售贾某某盗窃所得物品。后,贾某某驾驶由汪某某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至泗洪县上塘镇330省道工地实施作案三起,窃得螺纹钢等材料,汪某某将贾某某盗窃所得物品进行销售,所得款项全部交给贾某某。前两次作案后,贾某某每次给被不起诉人汪某某1包红南京香烟,第三次给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现金12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63.10元。
2.2020年4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泗洪县上塘镇330省道工地,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该工地的螺纹钢等建筑材料,并将被盗物品出售。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1.85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本案全部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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