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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2000********,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饭店后厨,暂住昆山**饭店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街道**宿舍)。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六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市姑苏区皮市街188号“小张烧烤”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

2020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汪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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