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31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西路84号小卖部内,因消费纠纷与店主黄某某发生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持一瓶罐装啤酒砸中黄某某的鼻部致伤。经鉴定,黄某某主要损伤为右鼻部一长2.5cm创,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赔偿黄某某9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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