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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87********,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和樊某某(另处理)经预谋,汪某某待在车内,由樊某某在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村委会工地上盗走堆放于此的顶托螺帽、扣件和10根钢管后离开。樊某某将钢管10根藏匿于藏匿在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石场自建房。次日早上9时许,樊某某将所盗的顶托螺帽和扣件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

2.2019年10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和樊某某(另处理)经预谋,二人在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村委会工地上盗走堆放于此的顶托螺帽后离开。次日早上9时许,樊某某将所盗的顶托螺帽以324元的价格(50个顶托螺帽,经鉴定价值1250元)销赃给高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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