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7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汉族,初中文化,**大学**学院**厨师,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广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大学城市科技学院二食堂一楼花台处捡到被害人龙某某遗失的一套电动摩托车钥匙后,来到一楼停放电动摩托车的地方,通过钥匙上面的电动遥控器打开了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然后用钥匙打燃该车骑走,后将车停靠在永川区蚂蝗桥财经校人行道附近。次日12 时许,被害人龙某某通过城市科技学院保卫处调取监控发现系汪某某盗走车辆,保卫处工作人员联系汪某某后,汪某某主动到城市科技学院保卫处交代了盗车事实,并联系其妻子郑某某将车返还龙某某。后保卫处工作人员将汪某某交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的价值为2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退赃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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