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父亲偶然获得被害人詹某某的医保卡,后汪某某从其父亲处取得该卡。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王家街道龙泉街93号麦克红康药房渝北区航康药店,通过使用詹某某的医保卡进行刷卡消费的方式,先后刷卡五次,从詹某某医保卡账户盗窃共计人民币5397元。
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汪某某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消费明细,转账记录、收条、申请书、病例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