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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父亲偶然获得被害人詹某某的医保卡,后汪某某从其父亲处取得该卡。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王家街道龙泉街93号麦克红康药房渝北区航康药店,通过使用詹某某的医保卡进行刷卡消费的方式,先后刷卡五次,从詹某某医保卡账户盗窃共计人民币5397元。

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汪某某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消费明细,转账记录、收条、申请书、病例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汪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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