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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_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2年开始,青冈县**镇**村村民韩某某承包了**镇**村**屯南胜利水库,承包期限至2037年。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每年都来一次胜利水库,将水库库容内的柳条割倒后用四轮车拉回家中。四年间,汪某某共计拉回柳条约80立方米,经青冈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汪某某所盗窃的柳条价值人民币393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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