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55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湖北省**市**镇**村**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乘被害人陶某某将其**平板货车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家园西区门口的路上无人看管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陶某某放置于货车上的西瓜2只。
2020年8月14日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以相同手段窃取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家园西区门口的路上的**平板货车上的哈密瓜3只。
2020年8月14日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吃完所窃的哈密瓜后,再次起意,并与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后,以相同手段窃取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家园西区门口的路上的**平板货车上的哈密瓜5只,梨8只。经鉴定,涉案哈密瓜、梨价值人民币103元。
案发后,涉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家园西区门口的路上的**平板货车内的水果被窃的事实。
2.证人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盗窃哈密瓜及梨的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生梨8个、哈密瓜4个,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称重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哈密瓜和梨的价值。
5.视频监控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付某某、王某某实施盗窃后的行为轨迹。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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