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42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街道**路**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出售于他人。2020月2月24日,其登陆手机银行后发现卡内进入不明资金,后其至银行将上述银行卡注销并办理新卡,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7,000元,经查,上述钱款中有人民币5,600元系孙某某、曾某某二人被骗钱款。
2020年5月14日,民警在福建省晋江市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提供的交易记录、证人孙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2月,孙某某、曾某某二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600元流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账户内。
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开卡明细、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将其卡注销后办理新卡取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民警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处扣押了一部OPPO手机。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到案的具体经过。
5.公安机关采集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年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发还被不起诉人汪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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