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贝昕,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上午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一辆开往陆家嘴方向的985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陈某某离开座位时不慎掉落的一部苹果牌IPhoneX25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87元)据为己有后下车逃逸。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了涉案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和提某某,相关监控录像和截图照片、公安人员调取的交通卡乘车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掉落在座位上,在陈某某尚未离开公交车之时趁其尚未发现之际将涉案手机据为己有并逃逸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发现被害人将手机掉落在座位上,趁对方尚未发现之机将手机据为己有,随后立即下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受案登记表》、证人马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不起诉人的到案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并退出了赃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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