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多次进入物美超市**店,通过将商品藏匿于外套及兜内不结账的方式,窃取店内牙膏、口香糖、巧克力等日常用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49.901元。现涉案物品已部分起获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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