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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5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至本区尚田镇下田塔村被害人毛某甲的花木地,在未告知毛某甲的情况下,卖给郑某某花木地内的2株无患子树,价值人民币5 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甲人民币4 000元,取得了毛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乙、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汪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甲损失,取得了毛某甲的谅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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