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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4********,汉族,高中文化绩溪县国际大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号,住绩溪县*********单元***。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至绩溪县“有意思”餐饮店附近,发现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520鲜花店门口左侧没有反光镜的黑色BGB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该电动车骑走,藏匿于绩溪县和谐华庭33幢3单元入口处。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

2020年4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至绩溪县“有意思”餐饮店附近,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浅蓝色真爱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该电动车骑走,藏匿于绩溪县和谐华庭33幢3单元入口处。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7元。

2020年4月1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绩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两辆电动车均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衣物照片等物证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赃物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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