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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盗窃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小名老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街**街**街**街**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释放,于2020年11月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龚某某和同案犯汪某乙驾车到清镇市云梦小镇马路边盗窃了4辆货车的8个电瓶,三人将电瓶放置在龚某某驾驶的车上。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8个电瓶价值2928元。2020年11月3日,被害人游某某、华某某、刘某某分别出具收条,称收到汪某乙和龚某某、汪某甲家属赔偿的经济损失3600元、1600元、2000元,次日游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汪某甲等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瓶18个、蓝色五菱面包车一辆、夹钳一把;2.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游某某、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龚某某和同案犯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物价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赃物已追回,家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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