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汪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格兰春天工地务工,将工地上的40个钢管扣件盗走,卖给茶海路一家废品收购店,得款52元。
2019年8月19日17时许,汪某某联系同在格兰春天工地务工的冯某某,让冯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工地洗车场旁装扣件,谎称运到马山路口的一个工地上去。汪某某装了439个钢管扣件到冯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后,坐上车叫冯某某驾车开出工地门口,到对面的山水酒店旁路边停下,准备等冯某某下班后将扣件运到茶海路一家废品收购店变卖。汪某某在等冯某某下班过程中,被工地管理人员田某某抓住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将汪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严某某被盗479个扣件认定金额人民币1408元。
2019年8月20日,民警向汪某某扣押了其盗得的439个扣件。同年8月26日,严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汪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2020年9月3日,民警将向汪某某扣押的439个钢管扣件发还给被害人严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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