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4********,重庆市荣昌区人,小学肄业,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服刑于荣昌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5月9日退回荣昌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荣昌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2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恒荣半岛安置房处,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史某某的**-**住房,在该住房客厅沙发上盗窃现金800余元,在卧室里盗窃手机一部。
2017年4月2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火车站家属房处,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某的**-**住房,在该住房卧室盗窃2100余元现金、钥匙等物品。
2018年6月27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区广顺街道一工地将汪某某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认定汪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尽管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作了五次有罪供述,但汪某某的供述在一些关键细节上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同时本案缺少汪某某指认部分赃物和指认现场等关键证据;被害人的陈述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只能证实发生了被盗的事实,不能证实系汪某某所为。在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因缺乏比对条件,也无法确定系汪某某所留。现汪某某全面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其有罪供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本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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