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1日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路*号**大厦*座*楼*厅参加公司活动期间,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于桌上的华为mate30 pro 5G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15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对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大厦参加公司活动时窃得橙色华为mate30 pro 5G手机,并在闲鱼上售卖,邮寄给买家。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9年12月20日在**大厦*楼*厅参加公司活动时,其橙色华为mate30 pro 5G手机被盗。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汪某某在**大厦**中心邮寄一只华为手机。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外包装照片、电子发票、购买信息截图、价格认定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715元。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汪某某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汪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盗窃同事财物,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汪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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