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二部刑不诉〔2020〕85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0**********,汉族,专科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芜湖**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成立,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侨鸿**商城***室,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成某某、丁某某先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芜湖**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批准的情况下,经理丁某某、成某某,传达上级公司的业务要求,将吸收资金业务分配各小组,由担任主管的马某、桂某某、李某、时某某、李某、陶某、傅某某等人传达经理分配的任务,督促该小组的业务员完成吸收资金任务,其中业务员有蒋某某、汪某某、王某、张某某、凤某、郑某某、任某某、邵某某、陈某等人。该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签订艺术品交易合同、居家服务合同等方式,承诺还本及支付年化利率8%-10%的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进入芜湖**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再全额转出至南京***总部银行账户,经理、主管、业务员按照公司规定获得相应的提成。
经统计汪某某业务员期间吸收资金89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5万元。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汪某某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汪某某系初犯,且非本次犯罪的犯意发起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退出的6.5万元依法按照比例返还给集资参与人。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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