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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破坏生产经营)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机修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5年先后将该公司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镇**开发区的部分厂房租赁给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并签订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2017年以来,**镇**工业园区厂房租金大幅上涨。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甲为提高租金,指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蔡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乙公司负责人)、孙某某(丙公司负责人)商谈调整租金一事,乙公司与丙公司均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为向乙公司、丙公司施加压力,蔡某甲指使被蔡某乙、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以设备检修等名义对乙公司、丙公司进行断电。被害人孙某某为保障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被迫与甲公司达成租赁补充协议,并已按补充协议要求支付给甲公司上涨的租金人民币52万元。而乙公司与甲公司就上涨租金一事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蔡某甲指使蔡某乙、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继续对乙公司进行断电。

案发后,甲公司已全部减免丙公司的房租,赔偿乙公司人民币5万元并减免房租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张某甲、孙某某均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补充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调解协议、房租减免通知,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及同案犯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四、被不起诉人已与二家被害单位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二家被害单位均要求对被不起诉人不作为犯罪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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