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6********,汉族,小学文化,邻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30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以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打着与国家战略同步的“互联网+实体连锁店”新型销售模式的噱头,创立“**平台”,并在全国各地成立关联公司及实体门店,通过线上网络平台和线下实体门店,收取参与者700-35000元门槛费,通过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以直推奖、对碰奖、管理奖等奖励为诱饵,裹挟大量群众参与加入,并以推荐人为纽带形成金字塔式上下线层级关系网络结构。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8年9月2日加入“**平台”成为会员,与朱某某等人在**市考察**集团及经营模式后决定在邻水开设实体门店。2018年12月20日,由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朱某某、杨某甲、吕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冯某某、李某某(均另处)八个自然人合伙出资占40%股份、**集团控股的广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占60%股份成立邻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汪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通过实体门店和互联网方式发展会员,并在微信群中转发公司公告等信息进行宣传。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线下会员710人,去重后185人,层级143层,其在“Mike众创平台”上提现10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本院认为,汪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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