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龙门镇**。2019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7日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利用担任中山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通过代收货款、税金据为己有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78499.74元。
1、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8年9月收取了佛山市**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货款后据为己有;
2、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入职**公司前向广州市**公司老板游某毛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10月将上述借款抵扣**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人民币20000元货款;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18日收取了佛山市**公司支付的货款税金人民币19800元后据为己有;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8年12月2日收取了佛山市**公司支付的人民币6852元货款后据为己有;
5、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9年1月6日收取了中山市**厂支付的人民币3522元货款后据为己有;
6、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收取了佛山市**公司支付的人民币4325.74元货款后据为己有;
7、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9年3月5日收取了佛山市**公司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货款后据为己有。
2019年7月8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抓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退赃,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且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