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2010年8月27日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1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9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变更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8日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4日,同年6月3日龙游县公安局移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5日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向龙游县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3月27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一年四个月。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1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后一次于2020年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1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积极响应张某甲(已判决)号召参与701跑道聚众斗殴。乘坐张某甲驾驶的浙HAC****的白色广本轿车(车上有械斗工具)冲击中心现场。两车相撞后,下车准备械斗时发现吴某某方人数众多,立即坐上张某乙(已判决)接应的轿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龙游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