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五部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曾用名无,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97*******,汉族,高中毕业,现在无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乡**组,现住河南省西峡县**镇**号,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群众。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5月18日,2019年6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下午18时许,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杜某某(不满16周岁,另案处理)有旧怨,因此张某某通过QQ联系万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联系杜某某约架,在万某某与杜某某约定时间地点后,万某某随后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杜某某联系了汪某某(另案处理),汪某某又联系马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双方互相赶赴西峡县彩虹桥西头河西教堂对面的观景台上,汪某某和万某某先发生口角,进而两人发生厮打,马某某、张某某等人也因此互相对打,造成汪某某、万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汪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万某某左侧耳膜穿孔属轻微伤;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某、张某某、万某某、汪某某、马某某双方家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张某某、万某某、汪某某、马某某五人均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纠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汪某某犯罪后能够认识到错误,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