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 12 月20日被本院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 7月 25 日、10月8日二次退回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补充侦查,路桥公安分局分别于同年8月 23日、1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赵某甲在阮某某与张某甲、黄某某与王某甲、陈某某与叶某某、赵某乙与郑某某、阮某某、辛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中,在借条的出借人处添加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名字,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明知未借款给上述人员,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相关材料上予以签字。
2018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路桥区路北街道玉宏世纪大厦四单元9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封、扣押清单、兴业银行借款合同、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执行卷宗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程某某、汪某丙、阮建勇、陈某某、黄某某、乔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叶某某、阮某某、辛某某、熬某某、尤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甲、赵某丙、张某乙、王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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