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浮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0日,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洪某某(另处)等人招录为会计,在王某某(另处)的指导、安排下进行开票、收寄资料、转账等,直至2019年4月辞职离开,共获得报酬16000元。据统计,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为江西**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医药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7317余万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将违法所得16000元上交至景德镇市公安局,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违法所得16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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