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28221966********,汉族,高中文化,安庆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桐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8日,汪某某在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安庆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经营棉纱、棉布等加工和销售。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汪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某某经营的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422610.00元,税额达61404.87元;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4%-5%手续费的方式从陈某甲经营的怀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50830元,税额达82423.45元。上述发票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
案发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抵扣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2.证人证言:陈某乙的证言;3.汪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手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汪某某身为安庆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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