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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66********,汉族,大学文化,**厂法人代表,住嘉善县**街道**邸**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所经营的**厂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黄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116477.59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交代、证人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税收完税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飞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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