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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思南县**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经常居住地思南县**街道**街**组**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思南县**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主要经营办公用品、室内装修、园林绿化等。汪某某因部分进货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12月5日联系贵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唐丹,让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唐丹联系李永荣,李永荣为汪某某虚开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共计25份、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开票金额共计298316.2元,税额共计50713.8元。汪某某明知其未与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真实货物购销,而使用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50713.8元。

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0日将本案线索移送思南县公安局,2020年2月3日思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12月18日,思南县公安局民警对汪某某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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