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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泽检刑二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市**纺织厂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海安县**村**号**室。无刑事处罚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经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介绍,海安*甲服装厂、海安*乙服装厂、海安县**制衣有限公司、南通**服饰有限公司接受洪泽**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210202.08元, 后全部被受票方用于抵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等情节,在移诉前受票单位已全部退缴税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全部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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