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盱检刑二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南陵县**镇**村**组**号,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泊文,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盱眙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作为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马某某、郑某某介绍和联系,采取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等方式,让杨某某掌控的盱眙**木业有限公司、盱眙**木业有限公司、盱眙**木业有限公司、盱眙**木业有限公司、盱眙**木业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350520元,税额合计196229.38元。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了上述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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