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62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室,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及饶某某(另案不起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饶某某(另案不起诉),因项目税额不平衡,经朋友介绍,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发票2张(一张税票编号为10449111,税价合计1141500元,税额165858.97元;另一张税票编号为10449112,税价合计875500元,税额为127209.4元),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扣除4.5%的开票费,后为了资金回流安全,让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通过其账户回流资金,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从中获取开票金额0.5%的好处费。上述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依法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违法所得已退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涉案税款已补缴,违法所得已退缴,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汪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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