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2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4日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9月26日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于同年10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相识,汪某某称欲承接云南省玉溪至磨憨的一条铁路项目,李某某、黄某某先后多次到云南与汪某某见面并考察相关项目情况,在云南考察期间段某某、袁某某均一起接待李某某、黄某某,后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决定投资该项目。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汪某某银行卡转账5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向段某某银行卡转账20万元。黄某某于2016年9月给了汪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6年11月给了汪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张某某于2016年11月份向汪某某银行卡转账5万元。
截至2019年6月10日,汪某某已向李某某还款20万元(另加5000元利息),因与黄某某、张某某在钱的金额上有争议,尚未向二人还款。
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汪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或与他人合谋,虚构承接工程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三被害人的投资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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