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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公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街**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因变更强制措施,于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徐某甲、何某某欲找关系将关在看守所的徐某乙放出来,经人介绍认识了冉某某,寄希望于冉某某能够帮忙将徐某乙释放出来,且多次转账给冉某某共计金额3万多元,冉某某又找到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帮忙,汪某某将徐某乙违法犯罪的情况通过社区警务室查询拍照后发送给冉某某,以取得其信任,汪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将徐某乙释放的情况下,收取冉某某的转账13000元。

本院认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该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汪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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