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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百右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3030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镇**街**号,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乡**村**屯“猫头山”硅矿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9日由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百色**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硅石矿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由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负责开采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乡**村**屯“猫头山”硅矿场的矿石。同年3月22日,被不起诉汪某某开始安排工人及机械设备入场采矿。同年11月,因负责指定采矿范围的技术员不在现场,由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指定采矿范围,导致工人超出审批范围采矿。经百色市木司林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实地勾图计算,超范围采矿占用林地面积为14.52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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