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66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黟县**乡**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为娱乐,通过淘宝网以18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另案处理)的淘宝店铺(账号138431*****@qq.com)购买了500发铅弹。同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的淘宝店铺购买了1000发铅弹。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持有并使用上述铅弹。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汪某某位于安徽省黟县**镇**花园*区*幢*单元*室的家中查获尖头疑似铅弹20颗,圆头疑似铅弹90颗。经鉴定,上述疑似铅弹均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建设银行交易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单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并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结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铅弹110发予以没收,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发还给被不起诉人汪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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