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66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黟县****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为娱乐,通过淘宝网以18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另案处理)的淘宝店铺(账号138431*****@qq.com)购买了500发铅弹。同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的淘宝店铺购买了1000发铅弹。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持有并使用上述铅弹。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汪某某位于安徽省黟县**镇**花园*区*幢*单元*室的家中查获尖头疑似铅弹20颗,圆头疑似铅弹90颗。经鉴定,上述疑似铅弹均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建设银行交易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单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并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结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汪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铅弹110发予以没收,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发还给被不起诉人汪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